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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承揽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承揽,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台州市××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桥镇××路(车站东)。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鲁××、金乙。被告:吴××。原告台州市××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陆某某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纸箱,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至今年初,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136429.3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136429.34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暂算至4月1月为2455.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增值发票3份、发票回执3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36429.3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时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报酬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36429.3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78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3828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冯建华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