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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舒××。原告周××与被告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1月2日,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林某某、原告周××及被告舒××三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舒××自愿为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后,原告周××经多次催讨,林某某去向不明,被告舒××至今未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舒××对所担保的债务180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日,原告周××与借款人林某某,被告舒××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舒××自愿为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日借款人林某某已经收取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舒××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3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借款当日为利息支付日。”可以得知,原告在交付借款给林某某当日,就已经先行收取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林某某借款本金176400元,故证据4当中记载交付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林某某实际收到周××借款本金176400元,除此之外证据4中其他记载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2日,借款人林某某、原告周××及被告舒××三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当日为利息支付日。被告舒××自愿为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方还就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周××在收取第一个月利息款3600元后将借款本金176400元交付给借款人林某某,林某某出具收条给原告周××收执。在借款后,借款人林某某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舒××未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林某某向原告周××借款180000元,被告舒××以保证人身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借款协议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周××在向借款人林某某提供借款当日就先行收取第一个月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76400元,并非180000元。被告舒××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也是176400元,并非180000元。原告周××、被告舒××及借款人林某某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已经超出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因为在合同中被告舒××明确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在借款人林某某没有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情况下,原告周××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舒××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舒××在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讨并诉至法院后,仍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76400元,并自200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周××负担800元,被告舒××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觉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