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甲、翁甲为与被告周甲、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周甲、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翁甲为与被告周甲、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甲,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甲。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56643-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丙。原告翁甲为与被告周甲、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杨×,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甲原来是鄞县农机厂同事。2005年6月,被告周甲以办厂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所有积蓄和代周甲向亲戚朋友借款,至2006年9月,先后17次出借给周甲共计1860500元。2006年12月10日,被告周甲要求调换借条,收回了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的17张借条,合计借款本金1860500元,重新出具了17张借条,本金总额也是1860500元,借条上写明某某率2.52%,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甲要求归还以前借款,被告鑫源××公司和被告周甲共同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答应在半年内归还。但两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甲于2009年9月28日还款910500元,并从原告处收回了2006年12月10日的17张借条原件,被告周甲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经原告再三催讨,2009年1月22日被告周甲还款200000元,同年4月22日又归还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3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0000元(原告提出其在诉状中少写了5000元,但仍以诉状为准),并支付利息540045元(利息从2006年12月10日算至2008年9月28日按本金1860500元计;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2日按本金950000元计;从2009年1月22日至4月22日按本金750000元的本金计;从2009年4月22日至起诉之日按本金730000元计;均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周甲答辩称:被告周甲没有欠原告借款,如有,请原告出示证据。后在发表辩论意见时表示被告周甲确实欠原告借款,但还款期限还没有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源××公司答辩称:被告鑫源××公司欠原告的910500元已在2008年9月28日前全部归还,已不再欠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06年12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17张,用以证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周甲经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500元、利息83381元,周甲重新向原告出具17张借条,并约定年利率2.52%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17张借条不是事实,被告承认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借过钱,但所借的钱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该17张借条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这些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17张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2.2008年1月10日周甲书写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甲催讨借款,被告周甲承诺在半年内归还,并由被告鑫源××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08年9月28日周甲书写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周甲尚欠原告借款950000元,计划于2008年12月底归还200000元,其余款额逐步分期归还,被告周甲将该还款计划书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还款计划书只是草稿,原件仍在被告周甲手中,周甲并没有将该还款计划书给过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被告代理人周丙庭审时向法庭出示的原件一致,且被告对该还款计划书确实是周甲书写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至于被告认为周甲并没有将该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周丙书写的便条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丙承认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本金1860500元、尚欠利息155573.2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便条是周丙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是周丙自己在算账时写的,不知道如何到了原告手中。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周丙承认该便条系其书写,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该便条不是被告交给原告,且不知道如何到原告手中,本院认为该解释不合常理,因该便条实际在原告手中,故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便条系由被告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2008年9月28日周甲署名的借款条复写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周甲尚欠原告借款930000元、利息155573元,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提出该借款条由周丙书写,因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故原告不同意,并让周甲重新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即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写件,但原告承认该借款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证实被告周甲署名出具过这份借款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借款条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重点阐述。2.2009年1月22日收条一份,上载:“今收到周甲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剩余柒拾叁万元按2008年9月28日出的借条规定的还款时间执行”,用以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周甲归还的借款200000元,并同意剩余借款730000元按2008年9月28日借条规定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9月28日执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由周丙书写,原告只是签名;该收条后半部分文字“剩余柒拾叁万元按2008年9月28日出的借条规定的还款时间执行”系周丙后补的,原告签名时并没有上述文字。本院认为,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是事实,故对该收条中确定原告收到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对除还款内容之外的内容提出了异议,表示签名时没有“剩余柒拾叁万元按2008年9月28日出的借条规定的还款时间执行”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收条由周丙书写,而不是由原告书写,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这一约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收条本院只认定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甲在经营鑫源××公司期间为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翁甲借款。2008年1月10日,被告周甲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鑫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承诺书上载明:我公某为进一步发展生产曾向翁甲同志借过款,还款时间为半年(如有条件提早归还)。2008年9月28日,经被告周甲儿子即本案被告代理人周丙计算,被告周甲共欠原告本金1860500元、利息155573.28元。当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归还借款910500元,并收回了以前的借条,被告代理人周丙重新写了一份借款条,上载明:今周甲向翁甲同志借人民币九十三万元整(另欠以前利息壹拾伍万伍仟伍百柒拾叁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到期归还。原告拿到该借款条后提出因还款时间太长,当日要求被告周甲重新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上载明:本人尚欠翁乙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正,为此本人计划在2008年12月底之前还款贰拾万元正,其余款额待业务量增大,逐步协商分期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甲在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翁甲在周丙书写的收条上签名确认。同年4月22日,被告周甲的家人又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告周甲共欠原告借款金额为多少,被告鑫源××公司在2008年1月10日的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鑫源××公司对周甲剩余借款是否承担还款的义务;二、2008年9月28日的还款计划书和借款条出具的先后顺序及效力如何认定,本案借款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原告是否已经可以主张该债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2008年9月28日周丙出具给原告的便条,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500元、利息155573.28的事实可以确定,故虽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7张借条因系复印件而没有认定,被告周甲及鑫源××公司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没有写明借款金额,被告在庭审中也回避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周甲至少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5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虽然该款项是周甲出面所借,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周甲借款系因被告鑫源××公司发展生产所需,被告鑫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承诺在半年内还款,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加入履行性质,且其加入履行的金额应确定为全部借款金额1860500元。被告鑫源××公司提出其已在2008年9月28日归还全部借款910500元,故无需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9月28日归还的借款910500元并不能单独计在鑫源××公司的名下,该款系周甲还是鑫源××公司归还并不明确;其次,鑫源××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没有写明其只对其中的910500元承担还款责任,而对其余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周甲在2008年9月28日的还款计划书中也写明“其余款额待业务量增大,逐步协商分期归还”,表明周甲作为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鑫源××公司在业务量增大,生产状况好转的情况下逐步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鑫源××公司应对剩余的款项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08年9月28日周甲本人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周丙书写了一份借款条,原告提出借款条书写在先,因其不同意被告至2013年9月28日才还款,故要求被告周甲本人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书,确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200000元,其余款额逐步分期归还”的方案。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比较符合常理,且被告对还款计划书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借款条出具在先,在原告对借款条提出异议后被告重新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的事实。因借款条仅仅是被告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条确定的欠款本金为93万元,与周甲还款计划书确定的95万元有出入,原告也没有在该借款条上签字同意,故该借款条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甲同意在2008年12月底归还200000元,其余款项逐步协商分期归还,原告也认可该方案,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在2008年12月底归还20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可在2009年1月以后随时要求归还,故现原告提出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借款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尚未届还款期限,故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000元,原告只主张730000元,系原告自己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承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率为2.52%,故利息应按该利率执行,原告要求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甲借款730000元、支付利息168012元;二、驳回原告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计8115元,由原告翁甲负担2377元,被告周甲、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 军翁甲一案的利息计算清单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认可尚欠利息为155573元;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月22日(共116天),以本金950000元按年利率2.52%计,为7714元;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共90天),以本金750000元按年利率2.52%计,为4725元;原告要求计息至起诉日,因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故2009年4月23日以后不计算利息。上述1、2、3项合计利息为168012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