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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国贤与王桂斌、贡英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斌,贡英翠,周国贤,陈小虎,刘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斌。上诉人(原审被告)贡英翠。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海波。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庆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上诉人王桂斌、贡英翠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0月3日,被告刘兴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小虎的浙D×××××小型拖拉机,沿绍兴县柯夏线由北往南行驶,10时许,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沙士丽大酒店门口时,适遇行人原告周国贤在路边行走,结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国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兴文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周国贤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事故发生时,其父周金海为66周岁,其母马秀姑61周岁,该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周国贤育有一子周振磊。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急诊,2006年10月5日-28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10月28日-12月9日又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加之其他门诊支出,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49,566.07元(已经扣除自理费用222.50元)和输血费2,800元。原告已从绍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之伤于2006年12月26日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一级伤残,后于2007年5月2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需三级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566.07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3,29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范围,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365,300元,根据原告伤残一级的事实,结合其户别,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该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以66天计),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该院按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输血费2,8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原告该损失属合理支出,该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39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为周金海和马秀姑,其生活费按200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349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3年和18年。该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可以认定;8、护理费89,112元,根据原告的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事实,该院认为可考虑为30%的护理标准,护理期限20年,按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标准14,852元/年予以计算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创伤,该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779,50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承保了肇事浙D×××××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06年10月16日止,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拖拉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刘兴文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王桂斌、贡英翠系夫妻关系。被告贡英翠系原华舍湖门饲料店经营者,2005年5月12日,该饲料店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由业主贡英翠个人经营),该饲料厂对外的联系电话为408×××1。2007年10月,上述饲料厂因歇业被注销。被告刘兴文系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雇员。浙D×××××拖拉机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小虎,交通事故发生前2003年7月,该肇事拖拉机已由被告陈小虎进行了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时,该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业主贡英翠。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绍兴县华舍街道上午头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贡英翠、王桂斌提供的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外景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谭某证人证言及该证人于2008年5月28日接受金国元、丁咪忠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华舍派出所暂住人口湖门管理站出具的2006年度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暂住人口表、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刘兴文暂住人口基本表、被告刘兴文拖拉机驾驶员申请表、被告贡英翠、王桂斌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统一发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6年10月8日对被告陈小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董红海证言、绍兴县齐贤镇农机管理站负责人马某于2007年6月26日接受王贤、张华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绍兴县齐贤镇农机管理站出具的该站辖区范围内的拖拉机行驶证清册、被告贡某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兴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周国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根据公安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兴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本案事故责任明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进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对此该院作以下归纳分析:一、被告陈小虎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精神,被告陈小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机动车进行了转让,尽管因未办理过户使该被告仍是肇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由于其已不再对肇事拖拉机实际控制并获得运行利益,故被告陈小虎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贡英翠和王桂斌辩称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该两被告辩称,被告王桂斌没有购买过被告陈小虎的肇事拖拉机,该拖拉机也不是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被告刘兴文也不是该饲料厂职工,要求驳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业主贡英翠系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和被告刘兴文系该饲料厂雇员的事实,由此可以确定该两被告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该两被告辩称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三、被告贡英翠、王桂斌、刘兴文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业主贡英翠作为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该拖拉机的运行控制者,又是利益获得者,被告贡英翠应当是赔偿义务当事人。其次,因为被告刘兴文是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雇员,被告贡英翠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可以依法组织雇佣从业人员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刘兴文作为雇员,实际受被告贡英翠雇佣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本案中即表现为被告刘兴文驾驶肇事拖拉机从事运输工作,现被告刘兴文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贡英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兴文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在驾驶拖拉机的过程中逆向行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院认定被告刘兴文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其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由于被告贡英翠与王桂斌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贡英翠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期间因本案而承担侵权之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系由被告贡英翠与王桂斌共同经营,故被告王桂斌也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该被告依保险合同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金额经核算确定为30,000元*90%计27,000元。综上,被告贡英翠、王桂斌、刘兴文应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刘兴文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之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国贤经济损失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贡英翠、王桂斌赔偿周国贤经济损失702,50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2,501.07元,扣除由刘兴文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747,501.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兴文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3元(缓交),由周国贤负担3,808元,贡英翠、王桂斌负担11,54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该院。上诉人王桂斌、贡英翠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肇事车车主为贡英翠缺乏直接证据,通过间接证据证明肇事车主为贡英翠也难以让人信服。二、原审判决理由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运用了间接证据的盖然性,以此认定肇事车主为上诉人,并以此来认定刘兴文是上诉人的雇员,理由荒谬,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国贤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大量的证据表明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肇事车辆买卖的介绍人董洪海的证人证言证实陈小虎已经将肇事拖拉机转让给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和王桂某绍兴县齐贤镇农机管理站负责人马某的的调查笔录证明在2003年之后肇事车辆的年检和保险事项的联系登记电话为408×××1,408×××1是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电话。通过这个电话联系上并办理了年检手续,并办理了清册手续,这些年都是通过这个电话联系的。另外还有陈小虎的交警队的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协警潭伟良的证人证言,他证实刘兴文的暂住证是王桂斌办理的,并且表明刘兴文是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职工,是开拖拉机的。且2006年度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暂住人口表上列有刘兴文,还有徐照水等人。刘兴文在驾驶员申请中载明刘兴文的联系电话是408×××1,手机135××××3563,而该手机号就是本案上诉人王桂斌的电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几个证人证言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小虎答辩称:对于肇事拖拉机我已经于2003年7月经董洪海介绍转让给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使用。转让之后,该拖拉机就不是我的了,不再受我实际控制和使用,所以我对本次交通事故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王桂斌、贡英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与刘兴文的车辆买卖协议及鉴定书,买卖协议证明上诉人已经于2005年12月16日将肇事车辆卖给了刘兴文,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兴文。鉴定书证明经过笔记鉴定,刘兴文在买卖协议上的签名与其在交警队的签名是同一人所签,即该车辆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同时证明刘兴文不是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雇员;证据2、驾驶人简项信息,证明刘兴文早就取得了A2的汽车驾驶证,在绍兴办理拖拉机驾驶证是多此一举的事情;证据3、戴兴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戴兴国的驾驶证是王桂斌帮其办理的,但是办证并不能证明他就是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职工。被上诉人周国贤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因是单方委托所作,也不予认可;对证据2,登记信息比较模糊,且没有有关部门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陈小虎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的车辆买卖协议表明,刘兴文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桂斌处买得肇事车辆,该协议内容与刘兴文于2006年10月3日在接受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所作的关于肇事拖拉机是“我买来已经转了好几手了”、“1800元钱买的”之自认相吻和,且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陈小虎于2003年将肇事拖拉机转让给王桂斌的事实并无冲突,被上诉人周国贤虽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认定,对作为该协议的补强证据的鉴定书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明显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依法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上诉人王桂斌将其从被上诉人陈小虎处买得的肇事拖拉机以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刘兴文。事发时,被上诉人刘兴文为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发时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刘兴文本人,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作为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然,现有的协警谭某的证人证言及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2006年度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的暂住人口表、刘兴文暂住人口基本表、刘兴文拖拉机驾驶员申请表等证据,均一致表明被上诉人刘兴文系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雇员,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兴文系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雇员的身份认定应属正确。因被上诉人刘兴文系驾驶肇事拖拉机去拉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即其系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致人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原绍兴县华舍湖门饲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方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3元,由上诉人王桂斌、贡英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