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本院受理原告陈××与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陈××系与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徐××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被告徐××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徐××个人无关。同时被告徐××现在已经在北京生活、居住达15年之久,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只是其户籍所在地,而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根据被告徐××提供的暂住证、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局金星派出所的暂住登记表、以及相关证明显示,被告徐××的经常居住地亦在北京市大兴区。另据原告反映,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因此,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裁定如下:被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