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陈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与黄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黄某甲提供资金、组织盗窃人员、支付食宿、交通费用、负责处理赃物,由被告人刘某负责选择盗窃地点、接送盗窃人员实施盗窃。先后组织了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乙、陈某乙(均另处)在杭州实施下列盗窃活动: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带领黄某乙、陈某乙至本市西湖区南都德加小区东区,黄某乙、陈某乙采用撬窗后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15幢2单元102室,窃得李某的天梭T60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880元)、王星记折扇二把(价值人民币1568元)、黄色贵金属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元)、施华洛世奇牌耳钉一个(价值人民币343元)。200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带领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至本市下城区西子花园,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采用撬窗后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望湖苑2F室,窃得高某甲的印章二枚(价值人民币60元)、饰品胸花一对(价值人民币25元)及夏普牌摄像机、摩托罗拉寻呼机、邮票、表带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罗某、马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为实施盗窃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三、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