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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行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董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碑行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东县门**号。法定代表人余森宝,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广玉、常大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董月芳。委托代理人刘佩,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董月芳之女)。委托代理人刘煜,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董月芳之女)。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市拆裁字(2009)63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被申请执行人董月芳未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市拆办发(2009)10号《关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141号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决定》,并于同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董月芳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市拆办发(2009)10号《关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141号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拆裁字(2009)63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内容作出的,因此,对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市拆裁字(2009)63号《拆迁安置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应一并审查。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进行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而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市拆裁字(2009)63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在程序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在实体上未审查评估报告的效力以及未组织核实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是否有争议,而是迳行引用2003年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裁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现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市拆办发(2009)10号《关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141号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应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市拆办发(2009)10号《关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141号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 荣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歆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