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未申与苏义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未申,苏义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516号原告:陈未申,个体户,住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182号1单元602室。被告:苏义翠,个体户,住三门县花桥镇银山村。原告陈未申诉被告苏义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未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未申起诉称:2005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商资金缺乏,由原告及童金省担保向三门县海游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于2007年4月24日替被告向三门县海游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78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人民币78000元及自2007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信用社贷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苏义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向三门县海游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由原告及童金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海游信用社收贷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替被告向海游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78000元的事实。被告苏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7日,被告苏义翠因经商资金缺乏,由原告陈未申及童金省担保向三门县海游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替被告向三门县海游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78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未申与被告苏义翠的担保追偿纠纷事实清楚,原告替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未申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苏义翠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苏义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审 判 员 柯孔亮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