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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广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有。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广有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广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广有与同伙常大伟、陈沈琴、周根海(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11月23日夜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大酒店601房间内,以被害人钱某诈赌为由,结伙“阿毛”、“宝亮”、“光头”(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持刀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被害人钱某承认诈赌并迫其自愿赔偿50000元。因被害人钱某当时身上无钱,由其在场的朋友田某将包中的33000元现金代被害人给付被告人张广有及其同伙,并写下欠17000元数额的借据一张,田某为担保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广有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共同敲诈数额50000元,其中17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广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敲诈勒索未遂的17000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广有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广有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适用缓刑,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广有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田某的陈述,同伙常大伟、陈沈琴、周根海等人的供述,证人邓某、刘某、王某、吕某等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广有对参与共同敲诈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有结伙常大伟、陈沈琴、周根海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广有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敲诈勒索的17000元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广有参与预谋并实施了暴力敲诈等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其上诉辩解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据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