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万锋与艾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锋,艾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张万锋,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余姚市小曹娥镇南新庵村21队。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婧,经商,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楼街212号2栋。原告张万锋为与被告艾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锋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锋诉称,原告在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17110号商位经营各类灯具,被告在义乌市××单元401室经营“艾萨姆国际贸易公司”,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各类型号、规格的灯具,价值人民币13206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确切的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涉案货物被告要求原告送到义乌市雪峰西路757号外贸仓库。2008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实际欠货款人民币151584元,当时,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万元,余款12158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灯具,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产生一种债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拖而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类灯具货款人民币94541.2元并从贵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已付订金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704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地点示意图、个体工商户登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9454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被告延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艾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锋各类灯具款人民币9454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艾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