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金甲为与被上诉人龚甲、原审被告金乙、龚甲与吴××、金甲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甲,吴××、金甲为与被上诉人龚甲、原审被告金乙,龚甲,金乙,骆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原审被告:金乙。原审被告:骆甲。上诉人吴××、金甲为与被上诉人龚甲、原审被告金乙、骆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丁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义乌市金意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丙司)的股东为金甲,投资额15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0%;骆甲,投资额15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0%;金乙,投资额2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0%。2007年11月21日,金丙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金乙将其拥有的金丙司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吴××,转让总价款为20万元;同意骆甲将其拥有的金丙司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金甲,转让总价款为15万元。同日,金乙与吴××签订了《义乌市金意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1、转让方金某某将其拥有的金丙司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吴××,转让总价款为20万元;2、转让股权后,转让方不再享受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骆甲与金甲签订了《义乌市金意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1、转让方某丽娜将其拥有的金丙司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金甲,转让总价款为15万元;2、转让股权后,转让方不再享受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金乙与吴××、骆甲与金甲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2007年11月22日,金丙司变更后的股东为金甲,投资额3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60%;吴××,投资额2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0%。金乙、骆甲于2000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金甲与吴××系夫妻关系。金乙是金甲与吴××的儿子。金丙司拥有坐落于义乌市稠城下骆宅工业区面积为15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义乌市稠城下骆宅工业区的建筑面积为3674.71平方米的房产,金丙司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其房产的权利价值为400万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出具证明,证明某某公司在该行的信用业务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金丙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报送的2007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固定资产净值期末数为17553078.29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28864206.90元,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14188046.90元。2007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固定资产净值期末数为17714600.25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31067504.50元,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16391344.50元。2007年10月16日,龚乙对其与金乙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龚乙未缴纳诉讼费用。因金乙未履行付款义务,龚乙于2007年11月28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龚乙向原审法院申诉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金丁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龚乙撤回起诉。嗣后,龚乙对其与金乙因民间借贷纠纷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金丁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龚乙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龚乙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但金乙至今未向龚乙归还该借款本息。龚乙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乙、骆甲系夫妻。吴××、金甲系夫妻。金乙、骆甲又系吴××、金甲的儿子、儿媳。金乙、骆甲及金甲在1999年出资成立金丙司。其中,金乙占40%股份,骆甲占30%的股份,金甲占30%的股份。公司经营至今,共有资产近千万元。金乙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龚乙借款400多万元。龚乙多次催讨,金乙、骆甲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均未归还。为此,龚乙曾于2007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2007年11月21日,金乙、骆甲为逃避债务,分别以20万元、15万元的价款,低价将其股权转让给其父母(即吴××、金甲)。金乙、骆甲为逃避债务,与父母(即被告吴××、金甲)恶意串通,损害了龚乙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请求:1、依法撤销金乙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骆甲与金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由金乙、骆甲、吴××、金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和金甲共同答辩称:一、龚乙诉状中所称的金乙、骆甲、吴××、金甲的身份及亲属关系属实。吴××、金甲受让了金乙、骆甲股份情况属实,但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情况。龚乙仅在诉状中陈述了金丙司的资产状况,回避了公司的负债情况,所以无法说明低价受让的事实。二、龚乙诉状中称的曾在2007年10月向中院起诉金乙,但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有关的法律文书显示龚乙向中院起诉并送达的时间最早是在2007年12月份。吴××、金甲在受让之前不存在龚乙向中院起诉并向金乙送达副本的事实。三、龚乙诉请是一个撤销之诉,但事实与理由中又提到金乙、骆甲、吴××、金甲间存在互相串通的嫌疑,要求撤销。综上,吴××、金甲受让的股份符合金丙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不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龚乙的诉请。金乙、骆甲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2008)金丁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金乙应归还龚乙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且该案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现龚乙诉请要求撤销金乙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骆甲与金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首先,金乙、骆甲是否以明显不某某的低价将金丙司的股权转让给吴××、金甲。金丙司的股东原为金甲、骆甲、金乙。2007年11月21日,金乙、骆甲将其所有的金丙司70%的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吴××、金甲,而金丙司拥有坐落于下骆宅工业区面积为15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3674.71平方米的房地产。金丙司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其房产的权利价值就达400万元,并获得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人民币800万元的信用业务余额。金丙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报送的2007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固定资产净值期末数为17714600.25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31067504.50元,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16391344.50元。综上可以认定金乙、骆甲将其所有的金丙司70%的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吴××、金甲系明显不某某,属低价进行转让。金甲与吴××系夫妻关系,金乙是金甲与吴××的儿子,金乙与骆甲系夫妻。金甲一直是金丙司的股东,其对金丙司的财产状况应当是清楚的,其也承认该股权转让价格是按金丙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金戊的,且股权转让时间在龚乙与金乙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期间,故吴××、金甲对低价受让股权也应是明知的。金乙、骆甲转让股权已对龚乙造成损害,致使龚乙不能实现其到期债权,故龚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金乙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骆甲与金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乙、骆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0日判决:一、撤销金乙与吴××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义乌市金意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撤销骆甲与金甲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义乌市金意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金乙、骆甲、吴××、金甲负担。宣判后,吴××、金甲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金乙、骆甲将其所有的金丙司70%的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吴××、金甲系明显不某某,属低价进行转让”属错误认定。1.吴××、金甲举证的兴业银行义乌支行出具的对帐单及证明可以证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金丙司尚欠该行贷款债务有400万元。2.原判以金丙司报送兴业银行义乌支行的2007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16391344.50元予以认定。但该报表是为了获得银行信用贷款的需要,根据银行的要求报送的,该报表内容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出入很大。同时与金丙司向税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存在重大矛盾。3.吴××、金甲一审举证证明了金丙司主要债务,即使公司运用一定的筹资方式将原先的债务予以清偿,不等于公司就不存在债务。二、吴××、金聿某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房地产中靠东三间一至六层房屋实际归属案外人金某笑夫妻所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导致实体裁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龚甲的一审诉讼请求。龚甲针对吴××、金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吴××、金甲与金乙、骆甲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明显不某某,属低价进行转让正确。金丙司的股权价值不是其注册资本50万元,其实际价值是转让价格的62倍。金丙司在2006年6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其房产价值就达400万元,兴业银行义乌支行证明其信用业务余额高达800万元人民币。金丙司向该行报送的2007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固定资产净值期末数为17553078.29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28864206.9元,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14188046.90元。2007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固定资产净值期末数为17714600.25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31067504.50元,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16391344.50元。本案转让价是按照原始注册资本金50万元计算,但转让时的净资产已达3100万元,是明显的超低价转让行为。二、吴××、金甲认为其转让价格合理,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对帐单和某行的信用业务证明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尚欠兴业银行义乌支行400万元。即使有400万元借款也属于金丙司的流动资产,该款项在其向税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体现,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吴××、金甲认为2007年10月31日的报表,是根据银行的要求为了获取贷款报送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吴××、金甲以金丙司向税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证明某某公司资产没有1700万元,但金丙司在2007年4月之后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是空白的,而金丙司2006年6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其房产价值就有400万元。4.兴业银行义乌支行所有的报表系由金丙司自行报送。吴××、金甲认为没有报表中的资产,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5.吴××、金甲认为,金丙司高达千万元债务,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佐证。甚至连借款人的名字都搞错。三、关于金某笑的产权问题。吴××、金甲举出系列材料用于证明某某公司的房地产中靠东三间一至六层房屋实际归属案外人金某笑夫妻所有。但吴××、金甲一审中未提出过该主张。同时,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以登记为准。现房产证载明房产所有者是金丙司,土地证载明地产使用者是金丙司。房产证和土地证均没有金某笑夫妻名字。至于金丙司与金某笑夫妻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龚甲。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吴××、金甲的上诉及龚甲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吴××、金甲与金乙、骆甲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明显不某某,属低价进行转让有无不当;金丙司的房地产中靠东三间一至六层房屋是否属于案外人金某笑夫妻所有。一、关于原判认定吴××、金甲与金乙、骆甲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明显不某某,属低价进行转让有无不当。吴××、金甲上诉认为,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金乙、骆甲股权转让价格不属于低价转让。经查,金乙、骆甲分别与吴××、金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对金丙司资产进行评估和审计,金丙司实际股权价值应为多少不明确。其次,根据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产档案证明,金丙司于2006年6月30日房产权利价值为400万元。同时根据金丙司留存于兴业银行义乌分行的2007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固定资产净值为17553078.29元,未分配利润14188046.90元,金丙司2007年6月工业企业会计报表载明本年累计数利润总额为1887420元;金丙司2007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固定资产净值17714600.25元,未分配利润为16391344.5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31067504.50元,金丙司2007年10月工业企业会计报表损益表载明净利润为3252041.22元。虽然上诉人吴××、金聿某某出上述报表载明的内容系由银行人员填写,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报表上盖有金丙司公章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报表数据由银行人员填写因金丙司对此盖章确认,故上述报表的证明力应予确认。第三,上诉人吴××、金甲虽然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但其不能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时金丙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投入的注册资金某致。首先,其提供的金丙司在税务部门留存报表的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期间金丙司的实际资产与公司注册资金数额一致。其次,吴××、金聿某某供的银行对帐单和证明,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实际资产与注册资金数额一致。金丙司向银行的借款并不必然导致金丙司资产价值的减损。何况,上诉人吴××、金甲在二审期间陈述,金丙司向银行借款系用于购买原材料,故金丙司对银行的负债实际转变为公司物资价值的增加,金丙司资产价值并无减少。第三,上诉人吴××、金甲虽提供了金丙司出具给他人的借条,但这些债务未在金丙司资产负债表中予以体现,也未经过诉讼行为得到法律的确认。因此无法证明某某公司该部分债务实际存在。鉴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龚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龚甲提供的证据认定吴××、金甲与金乙、骆甲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明显不某某,属低价进行转让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金聿某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金丙司的房地产中靠东三间一至六层房屋是否属于案外人金某笑夫妻所有。上诉人吴××、金甲上诉认为,金丙司的房地产中靠东三间一至六层房屋属于案外人金某笑夫妻所有。经查,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的房产档案证明载明:房产证号为a001150**,所有权人为金丙司。义乌市土地管理综合档案室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载明:证号国用(2002)28-3843,土地使用者为金丙司。上诉人吴××、金甲在一审中虽提供证据,但均不能推翻法定登记机关核发权证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房地产中靠东三间一至六层房屋属于案外人金某笑夫妻所有的事实。现法定登记机关核发的权利证书未被撤销前,即使金丙司与金某笑夫妻存有协议,也仅拘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金聿某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吴××、金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