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原告邱××为与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诉称,被告李甲于2006年12月4日、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9400元(按月利息2%计算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以后利息继续算至还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97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李甲承认借款事实,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邱××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