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电××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电××司,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长兴××电××司。国际××城××层。法定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原告长兴××电××司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王××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电××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程××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长兴××电××司起诉称: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9月7日、8月9日、12月2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8日共七次向长兴××电××司借款总计9135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嗣后经长兴××电××司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王××偿还借款9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9月7日、8月9日、12月2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8日共七次向长兴××电××司借款总计9135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后经长兴××电××司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长兴××电××司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取得长兴××电××司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长兴××电××司请求王××归还借款9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返还长兴××电××司借款本金9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841元,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沈三林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