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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徐××,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罗××。被告:徐××。被告:李××。原告罗××为与被告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原告之妻与被告徐××系同胞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6月27日登记)。2003年6月15日,被告徐××因到广东投资办厂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事实。后被告又因生活及其他所需,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07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借款76800元,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后,却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归还。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68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6800元的事实;被告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徐××对向原告借款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6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李××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二被告于199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徐××、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罗××。被告:徐××。被告:李××。原告罗××为与被告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原告之妻与被告徐××系同胞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6月27日登记)。2003年6月15日,被告徐××因到广东投资办厂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事实。后被告又因生活及其他所需,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07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借款76800元,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后,却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归还。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68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6800元的事实;被告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徐××对向原告借款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6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李××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二被告于199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徐××、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