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施××、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施××,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李××。被告:施××。被告:周××。原告李××为与被告施××、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被告施××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1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周××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施××、周××,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施××至今未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周××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施××负担,被告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