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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福中、张福中为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与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中,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福中,新河镇东新路393号。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湖头村。负责人:王建荣。原告张福中为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中起诉称:王建荣系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的负责人,其与郑彩娥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需要建造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厂房向原告购买水道材料并让原告代为安装,共计价款23900元,并由王建荣之妻郑彩娥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为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偿还价款23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王建荣与郑彩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239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福中与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福中价款239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温岭市恒源金属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