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孙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孙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502号原告:王玉珍,三门县妇幼保健所退休医生,住三门县海游镇交通路**号***室。被告:孙雪飞,农民,住三门县海游镇孙家村东片90号。原告王玉珍与被告孙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玉珍起诉称:1995年8月31日前,被告孙雪飞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5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后因被告外出多年没有及时归还,直到2007年5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王玉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孙雪飞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雪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孙雪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8月31日前,被告孙雪飞多次向原告王玉珍借款,共借去人民币20500元。2007年5月26日,被告孙雪飞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则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雪飞向原告王玉珍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归还3000元,余款则一直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比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雪飞归还给原告王玉珍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雪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73元,由被告孙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 全 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何金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 晓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