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艳蓉与陈杭宝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蓉,陈杭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周艳蓉。被告陈杭宝。原告周艳蓉为与被告陈杭宝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杭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陈杭宝于2006年8月份欠原告7872元的货款,并出具欠条,被告承诺于当年8月30日前归还,但之后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原告曾于2007年5月起诉过一次,后因故撤诉。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96元(从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杭宝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灯具款柒仟捌佰柒拾贰元正,8月30日前结清”。原告因催款无果,于2007年4月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欠款7872元。鉴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即从200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杭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艳蓉偿付欠款7872元并承担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秀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