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云娥与钟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娥,钟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卢云娥,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104002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玉兰新村20幢1单元201室。被告:钟云清,身份证号码332622195712233278,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岙村64号。委托代理人:陈谷静,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云娥与被告钟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娥、被告钟云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谷静、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娥起诉称:200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30000元。为此,被告在2008年7月8日、9月8日、10月8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均载明共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7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云清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原告126000元,该款应从借款730000元中减去。另外,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率或利率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的事实。证据2,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10000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73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的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汇款15000元是付给他人的利息。对证据2,汇款110000元,是被告赔偿原告的定金损失。因为原告和他人商量买房子,并与被告约定时间付款给我,结果我付给卖房人定金,由于被告到时没付款给我,我没有钱买房子,定金被没收。对证据3,汇款1000元是被告付给我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1,付款委托书中载明收款人是原告,应当是原告收到被告的款,且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该15000元是被告付原告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称该110000元是原告购买房子定金没收后,是被告赔偿给原告定金的损失。但被告否认。而原告并没提供充分证据,即使有此事实,也应另行解决。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存入原告帐户的1000元是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钟云清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8日、9月8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卢云娥借去人民币460000元、20000元、80000元、170000元,合计人民币730000元,被告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四份借条上只载明借款金额等,但均未载明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08年11月4日委托他人通过银行汇付给原告110000元,于2009年2月10日汇付15000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存入原告帐户1000元,作为归还原告借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云清向原告卢云娥借款共计730000元,已汇付给原告126000元,尚欠604000元,事实清楚。该欠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条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汇付给原告的126000元,是被告赔偿给原告的定金损失和付给其的借款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有此定金损失,也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解决。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云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云娥借款人民币6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8元,由原告卢云娥负担500元,被告钟云清负担5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