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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沈××、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沈××,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0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沈××。被告:尹××。原告王××为与被告沈××、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沈××因生活需要,由被告尹××担保向原告借款款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08年5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1.3万元);被告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尹××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由被告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沈××、尹××,被告沈××、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沈××、尹××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不按约返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尹××为被告沈××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尹××应当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追偿。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8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沈××负担,被告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