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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茅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茅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郭某。被告赵某。本院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居住未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为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郭某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赵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证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双龙堰村三组、十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白浪路派出所出所出具)。根据白浪路派出所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郭某提交的暂住证系2009年7月16日办理,结合赵某的户籍、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双龙堰村三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清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