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罗××。被告:张×。原告李×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世××公司名下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杨戴村新安南街277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世××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12日向某告借款1500万元,并由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如逾期还款的,每日支付未付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2008年9月18日,被告世××公司以其坐落于台州市××××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对该债务进行确认。2008年9月19日,被告世××公司又向某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世××公司也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如逾期还款的,每日支付未付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世××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世××公司立即向某告返还借款17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5万元(其中1500万元从200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1日,200万元从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1日止,均按月息2.5%计算,共计42.5万元);2、判令被告世××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5%计算,暂算4个月为170万元);3、判令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某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世××公司向某告借款1500万元,由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世××公司向某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已将17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4、依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分别向其借款200万元和1500万元,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款项以本票的形式汇入罗××和被告世××公司的账户。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世××公司向某告借款共计1700万元属实,被告张×提供担保也属实。但该款系被告世××公司所借,应由世××公司先行偿还。被告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世××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世××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人曹某、张某的证言能与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世××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成立,登记股东有张乙、罗××,法定代表人为罗××。2008年9月12日,被告世××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罗××今向李×借到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3%;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由罗××签字并按指印,同时由被告世××公司盖章。被告张×则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李×通过张某以本票的形式汇款1500万至被告世××公司的帐户。2008年9月18日,被告世××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2008年9月12日,原告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世××公司。同时,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世××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出售世××公司坐落在路桥××××号的房产,为了限制原告随意出卖上述房产,双方还就委托书的使用条件作了约定。世××公司的股东罗××、张乙、原告李×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并在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8年9月19日,被告世××公司再次向某告借款200万元,同样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均与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据》相同。同日,原告通过曹某将200万元以本票的形式汇入罗××的帐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公司未还本付息。遂原告诉讼来院,并要求违约金也按月息2.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世××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19日向某告李×借款共计17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公司未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偿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关于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要求也按2.5%的月利率计算,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2.5%的月利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月利率按2%为妥。据此,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为30万元,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为4万元,两笔利息共计34万元。同时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原告均要求从2008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该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自愿为被告世××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辩称本案借款应由被告世××公司现先偿付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万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700万元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5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卓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