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毛以卫、刘育清与浙江小和山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以卫,刘育清,浙江小和山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毛以卫。原告:刘育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晖宇。被告:浙江小和山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飞明。委托代理人:李斌、祝双夏。原告毛以卫、刘育清(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浙江小和山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晖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祝双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西湖区南中国新城608幢1单元502室房屋转让给两原告,房屋总价为55万元,合同还对付款、交房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双方共同委托杭州互动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动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对交易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支付了所有的交易税费及咨询费用,但在支付首付款和办理按揭贷款时却因被告要求款项汇入指定的其他个人帐户,导致银行拒绝放贷。因被告原因,导致两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西湖区南中国新城608幢1单元502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涉案房屋尚不具备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违约。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补充协议,证明两原告、被告及中介公司明确税费支付的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两原告、被告双方均委托互动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的事宜。(复印件)4、收款收据、收款单、银行存款回单,证明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二手房交易房款监督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已经提供了资金帐号,并没有违约。2、装潢设施的补充协议,证明两原告并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4条交房的约定,交房前提为银行放贷后6个工作日内进行交房,现诉争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收款单因收款人均不是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存款回单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订时被告的户名与帐户是空白的,现有的户名与帐户系事后添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9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委托代理机构互动公司共同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南中国新城608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61.2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委托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支付:1、乙方在2009年2月17日前将购房首付款40万元存入银行监管帐户,余款15万元按揭贷款支付。2、甲方取款方式为,乙方首付款进监管帐户后3个工作日内且甲方身份核对受理,银行借款受理的情况下,取得40万元;银行放贷后3个工作日内的情况下,取得房款14万元;甲乙物业交割,甲方清帐手续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取得房款1万元。交房方式为银行放贷后6个工作日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两原告与被告及互动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共同委托互动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外,两原告、被告又与互动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对互动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甲乙双方中介咨询费用、交易税费分担进行了约定。同日,两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互动公司(丙方)、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丁方)又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交易房款监督支付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于2009年2月17日将40万元首付房款存入丙方在丁方处开立的二手房交易房款监督支付帐户,帐号为:11×××02。该帐户由甲、乙、丙三方全权委托丁方,根据丙方出具的书面通知书将乙方购房款划付给甲方。甲方收款人的户名为浙江小和山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帐号为77×××26。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2月11日,毛以卫(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装潢设施)》,约定诉争房屋55万元的转让价格并不包括房屋室内装潢,经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房屋的装潢款68000元,与首付款一同支付给甲方。以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2009年2月6日交给互动公司购房意向金10000元,2009年2月17日交给互动公司咨询服务费9658元及预收税费11144元及29238元。同日,刘育清将40万元房款交至互动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的房款监督支付帐户。但被告没有收到以上房款。两原告也没有支付房屋装潢的补充协议中的装潢款68000元。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装潢设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装潢设施协议是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故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结合房屋转让合同认定。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价款未包括装潢设施费用,而且根据房屋转让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约定装潢款68000元应与房屋首付款一同支付被告,故该补充协议应与房屋转让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认定。而房屋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在关于装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两原告有将装潢款68000元应与房屋首付款一同支付被告的先义务,但两原告至今尚未交付该笔款项,现被告基于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相应的房屋交付义务,于法有据。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以卫、刘育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毛以卫、刘育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