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原告陈××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因欠原告夫妻50000元药款,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事后,原告及其前夫叶某某多次催讨一直未还。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叶某某离婚,双方达成调解离婚,法院作出(2009)苍某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二、民事调解书一份,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三、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讨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被告王××结欠叶某某药款50000元,约定于三个月内还清。原告陈××与叶某某于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6日,经本院调解,陈××与叶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确定上述债权由原告陈××享有,原告陈××委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王××发出律师函催讨债务,但被告王××至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叶某某药款50000元,叶某某与原告陈××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上述债权已确定由陈××享有,陈××并向被告王××催讨,为此,被告王××依法应向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欠陈××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