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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顺容与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容,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李顺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卫丰。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锦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原告李顺容与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容之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容诉称:2005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摇片工作,一年后换为装盒工作至今。由于车间工作环境恶劣,被告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原告在充斥高温酸雾的车间里直接接触铅膏,呼吸铅尘,导致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一年多下来陆续出现全身疼痛等中毒症状。2007年11月,原告在健康检查中被发现铅中毒,经治疗后仍有不适症状。2008年初,被告单方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500元、赔偿金4500元和医疗补助12340元,特殊工种津贴720元,失业待遇损失4080元,合计26140元;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2007年11月13日提交辞职报告,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体检,体检后在12月离厂,离厂前拿了单位的离厂费、初检费、营养费共计1475元。原告在体检后身体已经恢复正常。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1月13日,原告以“因家里有事,回家处理”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同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体检,查得原告血铅520ug/l,故送原告入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驱铅治疗。同年12月24日,经检查原告尿铅为88ug/l,医生建议停止驱铅治疗。同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初检费175元、营养费1300元。自原告进行驱铅治疗后未在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上岗证1份、被告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表1份、辞职报告1份、员工初检费营养费报销表1份、厂牌1份、上岗体格检查表1份、疾控中心检验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原告在2007年11月13日提出辞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离职体检时发现根据原告的血铅指标属于观察对象,故由相关机构对原告进行驱铅治疗。经过治疗后,医生建议停止原告的驱铅治疗,彼时原告的尿铅指标不属于铅中毒。此后原告一直未去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1、2月份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无必要。由于即使按照原告陈述被告在2008年1、2月份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2月方申请仲裁,原告也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顺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