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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高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建宇。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财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财及其辩护人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高财伙同段如凯(已判)在乐清市乐成镇建设西路238弄6号附近,段如凯持电击棒击打,刘高财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甲的腿部,劫取人民币2500元和手机、小灵通、手表各1只(合计总价值人民币725元)。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刘高财与段如凯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心果游戏厅附近,持匕首威胁被害人谢某甲,劫取别克凯越轿车1辆和银行卡若干张,次日持银行卡提取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119770元。同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高财与段如凯驾驶劫得的别克凯越轿车来到乐清市柳市镇金沟路附近,持刀威胁劫取被害人谢某乙的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刘高财伙同段如凯、林吴荣(已判)驾驶别克凯越轿车跟踪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保时捷跑车至乐成镇国贸大厦地下室停车库准备抢劫,后因车库有人放弃抢劫离开现场。当晚,三人驾车行经乐成镇前山村时,与被害人黄某的轿车发生碰撞,便决定抢劫黄某,强行将黄某往别克凯越车内拉拽,后因黄某的亲戚路过干涉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刘高财于2009年3月3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高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高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刘高财参与2008年1月5日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2)刘高财案发后自首,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作用、地位相对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刘高财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积极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高财伙同段如凯(已判)携带尖刀、电击棒窜至乐清市乐成镇建设西路238弄6号附近,段如凯持电击棒电击,刘高财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甲的腿部,劫取人民币2500元和手机、小灵通、手表各1只(合计总价值人民币725元)。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7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刘高财伙同段如凯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供电巷西首巷口,持匕首威胁正在开别克凯越轿车车门的被害人谢某甲,将其推进轿车内进行捆绑,搜走其银行卡若干张。次日凌晨,段如凯和刘高财用劫取的银行卡在永嘉县乌牛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2100元,并将谢某甲弃于永嘉县乌牛仁溪山上,驾驶劫取的别克凯越轿车逃离。经鉴定,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119770元。2007年12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高财与段如凯驾驶劫取的别克凯越轿车窜至乐清市柳市镇金沟路附近,持刀将被害人谢某丙持进轿车内,劫取其人民币20000元,后将谢某乙弃于柳市镇前垟洞村的田里后逃离。2008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刘高财伙同段如凯、林吴荣(已判)携带匕首、围巾、帽子等作案工具,驾驶别克凯越轿车窜至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跟踪驾驶保时捷跑车的被害人陈某至乐成镇国贸大厦地下室停车库,准备伺机抢劫,因车库有人而放弃。随后刘高财和段如凯、林吴荣驾车行经乐成镇前山村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双方下车解决纠纷时,刘高财等三人决定对黄某实施抢劫,即强行将黄某往别克凯越车内拉拽,后因黄某的亲戚路过干涉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刘高财于2009年3月3日投案自首。其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21425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07年12月5日晚上8时许,自己在乐成镇建设西路230弄6号被两个男青年抢劫,自己的腿部被电击棒击打,被刀捅了好几下,被劫走小挎包一个,里面有现金2000元许,三星滑盖手机1只,小灵通1只,手表1块等物品。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实2007年12月21日晚9时许,自己拿钥匙开了停在北白象镇供电巷西首巷口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SGJT52U87H015385的别克凯越轿车车门时,有两名男青年把自己摁进了车的后座,一人用水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另一人拿了车钥匙开车。他们将自己的手反绑在背后,搜走了身上的银行卡,并问取了密码,后来将自己扔在了永嘉县乌牛仁溪山上。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12月30日凌晨0时许,自己在柳市镇金沟路附近被两个男青年拦住,一个男的用匕首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将自己推上一辆凯越轿车,另外一人开车,他们劫走自己的20000元后,将自己扔在柳市镇前垟洞村的田里。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自己2008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的保时捷跑车停放在柳青路上,后来开车经过中济路盱眙十三香龙虾店遇上几个朋友一起吃夜宵,吃完开车回家,车停在乐成镇国贸大厦A幢地下室。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5日晚上23时许,自己开车经过万岙前山加油站附近时,与一辆凯越轿车发生碰擦,双方都停车出来了。对方是三个人,打了自己一拳,将自己往他们的车上拉。这时自己的姐夫高某正好开车经过,对方就逃走了。后来在前边100余米处发现自己的车。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朋友开车经过万岙前山岭上时,看到黄某被两个男青年往一辆别克凯越上拉,自己上去询问怎么回事,那几个男青年开车逃走了,自己就开车追,那辆车开到排岩头村口时翻倒在路边。3、被告人刘高财及同案犯段如凯、林吴荣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高财、段如凯辨认确定乐成镇前山村104国道三叉口是其2008年1月5日准备实施抢劫被人发现而未遂的地点,柳市镇柳青路、乐成镇中济路“盱眙正宗十三香龙虾会馆”、乐成镇国贸大厦A幢地下室停车库是其跟踪保时捷轿车准备抢劫的地点,北白象镇供电巷西首巷口是其劫得别克凯越轿车的地点,柳市镇金沟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是其抢劫一轿车驾驶员20000元的地点,乐成镇建设西路238弄6号楼楼梯口是其抢劫一妇女的地点;证实经林吴荣辨认,确定柳市镇柳青路、乐成镇中济路“盱眙正宗十三香龙虾会馆”、乐成镇国贸大厦A幢地下室停车库是其跟踪保时捷轿车准备抢劫的地点,乐成镇前山村104国道三叉口是其2008年1月5日准备实施抢劫被人发现而未遂的地点;证实经段如凯、林吴荣辨认照片,确定被告人刘高财就是伙同其抢劫的“高财”。4、乐公(刑)勘(2008)1005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岩头村柳黄路北端花坦上,有一辆牌照为浙C×××××的别克凯越轿车呈右倾倒状。该车辆识别代码为LSGJT52U87H015383,车内发现长刀3把,匕首2把,黑色鸭舌帽1顶,围巾1条,胶带纸2卷,钥匙1把,现场物品均予以提取。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段如凯人民币39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乙,将车辆识别代码为LSGJT52U87H015385的凯越轿车发还给被害人谢某甲。6、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帐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变更登记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车辆识别代码为LSGJT52U87H015385的别克凯越轿车内提取了段如凯、林吴荣的银行凭证和移动通信业务单据的事实。7、乐公伤鉴(法)字(2008)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乙下肢5处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左股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8、乐价涉认字(2008)25、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别克凯越轿车、三星808手机、UT117小灵通、英纳格石英表的价值。9、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永嘉县乌牛镇自动提款机提款记录,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的银行卡于2007年12月22日的现金提取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高财投案自首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高财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12、被告人刘高财及同案犯段如凯、林吴荣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财伙同他人多次(其中犯罪预备1次,犯罪未遂1次)持刀抢劫,致轻伤一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高财案发后自首,其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高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