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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周德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平云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周德余,平云民,吴永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平云民驾驶车主为被告吴永炎的一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孙家桥工业园区时,与原告周德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平云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右膝交叉韧带挫伤等,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2008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期间又门诊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6,338.3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054.51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构成拾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壹年。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需修理费1,400元,为此还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肇事的浙D×××××号车由被告吴永炎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医保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赔偿;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同时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企业从事保安工作,又居住在城镇。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6,338.35元、护理费6,284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24.5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994.85元。迄今,被告吴永炎已为原告垫付及支付赔款共计28,179.5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门诊及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绍兴县杨汛桥镇孙家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的情况经过说明、上岗证、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德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而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云民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炎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相对应的门诊费用和住院收据中的自理费用;误工时间为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即1年,误工费的标准可按原告自述的1,35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出事前在企业做保安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又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略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首次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9,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其他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全额由被告平云民赔偿外,应由被告平云民赔偿80%计28,475.88元[(96,994.85元-59,400元-2,000元)×80%],而被告平云民该赔偿的这28,475.88元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9,659元[(96,994.85元-59,400元-2,000元-1,400元-100元-1,054.51元)×70%×85%],即原告的损失合计96,994.85元,应由被告平云民赔偿10,816.8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79,05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平云民认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费用他也不同意赔偿的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与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平云民驾驶的肇事车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已第二次出险,应再加扣5%的免赔率,对此平云民予以否认,且上次出险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将理赔款付给投保方,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永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德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6,994.85元,由被告平云民赔偿10,816.88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79,059元,该款中的17,362.62元支付给被告吴永炎,61,696.38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德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091.50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平云民、吴永炎负担706.5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德余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德余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平云民驾驶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第二次出险,未加扣5%的免赔率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周德余答辩称:一、1、周德余居住的孙家村属于城镇的范畴,并不是农村,在一审时我们已经提供了绍兴县杨汛桥镇孙家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2、我们提供了工资的发放清单,而且提供了周德余所在上班的企业绍兴县宝安服务公司的证明,证明周德余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途中。3、另外,我们申请了绍兴县劳动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一审时已经提供法庭。二、平云民在保险公司第二次出险的问题,平云民确实是第二次出险,但是第一次出险平云民并没有理赔。如果第一次的理赔款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平云民,那第二次应当免赔5%,可是第一次没有理赔,所以一审认定不予免赔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平云民答辩称:第一次出险我实际没有理赔,我放弃理赔,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受害人周德余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健康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健康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周德余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周德余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周德余在一审时提供了绍兴县杨汛桥镇孙家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的情况经过说明、上岗证、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以此证明周德余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周德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加扣5%免赔率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但其认为平云民驾驶的肇事车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已第二次出险,应再加扣5%的免赔率,对此平云民予以否认,且上次出险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将理赔款付给投保方,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