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刘××。被告:蔡甲。原告刘××诉被告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蔡乙的起诉。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蔡甲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2月10日由其儿子即被告蔡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至同年的3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甲却不守信用,分文未还,被告蔡乙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归还。现两被告不但未履行还款义务,还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早日追回借款,迫于无奈,只能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蔡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负连担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3月底归还。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甲因生产资金周转所需,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的3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相应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借款到期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自2007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为15012元,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5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5012元(上述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57%暂算至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1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5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