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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白少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梅东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梅东生,戴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少林。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委托代理人:汪晓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东生。委托代理人:戴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凯。上诉人白少林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梅东生、戴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浙C×××××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本区花坦巷由南向北行驶。8时45分许,行经本市花坦巷与雪花巷路口时,遇被告梅东生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雪花巷由西向东行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浙C×××××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温公交壹认字(2007)第C1-09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梅东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二次计49天,花去医疗费39726元。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凯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305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以及社保用药区分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治疗高血压药62.85元、治喘支咳嗽药1465.50元、过度用药3955.70元、伙食费588元、未列入医保5102.90元(即479.80元+4318.30元+199.80元+105元)、中草药25.10元(无具体药名,无法审核)、门诊收费收据13张金额为825.98元(因无相应医院门诊病历,无法审核)、甲类药414.20元(232.65元+181.55元)、乙类药9649.63元(5269.73元+3307.10元+442.80元+590.40元+19.80元+19.80元),合计22089.86元。被鉴定人白少林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日期评定为120日,拔除内固定材料术误工日期评定为30日,总计误工日期为150日。另查明: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戴凯所有。被告戴凯为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2日24时止。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2008年9月27日,原告白少林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9933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6220元、交通费947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遗症买断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应剔除治疗高血压药62.85元、治喘支咳嗽药1465.50元、伙食费588元、中草药25.10元(无具体药名,无法审核)、门诊收费收据13张金额为825.98元(因无相应医院门诊病历,无法审核)。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122.43元。2、误工费。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原告白少林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日期评定为120日,拔除内固定材料术误工日期评定为30日,总计误工日期为150日。原告在澳伦鞋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按原告提供的澳伦鞋业有限公司完税工资的标准计算。据此,该院确定的误工费损失为4275元/30天×(150+33+16)天=28357.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和住院的天数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告提供票据为947元,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该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赔偿标准可参照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为49天,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392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间隔时间为11个月,结合本案原告的病情,该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合计为5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虽然未构成伤残,但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年龄以及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812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误工费28357.50元+交通费947元+护理费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8024.50元,该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000元内,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赔付3802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91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102.43元,该款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000元,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赔付8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999.53元(不含未列入医保药费5102.90元)-8000元=6999.5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梅东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梅东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款为6999.53元,扣减免赔率20%后为5599.62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本案未列入医保药费5102.9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梅东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凯作为车主,应对被告梅东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均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凯已付原告43050元,原告可得赔偿款为58000元+5102.90元+6999.53元-43050元=27052.43元,该款少于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赔付金额,故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直接赔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少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7052.43元;二、驳回原告白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白少林负担1440元,由被告梅东生、戴凯负担3052元。2009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将原告白少林可得赔偿款更正为38024.50元+8000元+5102.90元+6999.53元-43050元=15076.93元,并将判决主文中的赔偿金27052.43元更正为15076.93元。白少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出现重大遗漏与错误。一、医疗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仅对药费进行鉴定,遗漏了治疗费,金额达2万余元。原审法院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认定。而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医疗费总额的认定前后矛盾。二、误工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五份建休医疗证明书,证实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总计为14个月,而鉴定结论仅认定150天,明显不合理。原审中,上诉人提出4万元的误工费请求完全合理。三、护理费。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领款凭证、保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雇请保姆的费用总计为26220元,上诉人该项请求是合理的。四、营养费。上诉人受伤后伤势非常严重,又经过住院手术与长期治疗,确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对营养费1万元不予支持错误。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腿部肌肉大面积坏死,遗留创伤性关节炎,身体上和精神上都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3000元显然过低,应认定为1万元。六、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车辆损坏费500元均合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一、关于医疗费用,原审确实存在遗漏问题,但遗漏金额并未达2万多元,而且这个遗漏是由于鉴定原因造成,如二审对遗漏部分加判,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无异议。二、关于误工费,鉴定结论认为误工时间为150天,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三、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花费的具体费用,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原判认定基本合理,上诉人请求2万多元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营养费,上诉人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判不予支持正确。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原审酌情支持3000元已照顾上诉人利益,现上诉人要求2万元无依据。综上,原判除了遗漏的医疗费外,事实基本认定清楚,赔偿项目的金额基本合理。二审法院对于医疗费部分可直接判决予以增加,其他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戴凯、梅东生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共同口头辩称:一、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不合理,上诉人系退休人员,已在社保局领取工资。二、在上诉人基本生活不能自理时才有护理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三、关于营养费,由于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不承担的医疗费已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有些是补药补针,其实已经是营养费,原审判决已由被上诉人负担,对此被上诉人有异议,但考虑事故起因不提起上诉,故营养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戴凯、梅东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白少林则提供了一份由医院出具的需补充营养的证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并非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需要营养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该份证明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份证明对本案的处理有实质性影响,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戴凯为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的2006年10月12日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白少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坏费等各项损失认定是否合理。一、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于原审中诉称的医疗费损失为3993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有凭证予以证明的医疗费损失为39726元,上诉人对此未予反驳。故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医疗费损失总额应为39726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以及社保用药区分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仅对药费总计22089.86元进行了合理性分析及社保用药的区分。原审法院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药费中的19122.43元予以认定,而对治疗费等其他医疗费用17636.14元(39726-22089.86)未作认定。关于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因原审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明确要求对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以及社保用药区分进行鉴定,并未申请对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梅东生、戴凯并未对治疗费提出相应的异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亦认为“诊断明确,检查、手术等治疗基本合理”,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为17636.14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漏判治疗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漏判金额达2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时间一直由保姆护理,并支付保姆费2662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考虑上诉人的伤势部位、年龄、恢复情况等因素,并结合鉴定结论对上诉人误工日期的认定情况,上诉人的护理日期可按误工日期(150天)计算。因被上诉人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诉人的护理费可按住院时80元/天计算49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101天,合计998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营养费,考虑到上诉人受伤后肌体需要补充营养,且上诉人于二审中也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三、关于车辆损失费。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相应的支出费用为721元,但其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元,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方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施救费用100元、技术鉴定费用220元以及相应的停车费90元(18张×5元/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认为对上诉人的该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上述上诉人提供证据并为被上诉人所确认的费用计410元,系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戴凯、梅东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主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该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14个月,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误工费4万元。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申请对上诉人的误工日期委托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日期5个月。上诉人虽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误工日期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日期应为14个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审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的年龄及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白少林关于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中合理的费用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白少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6758.57元(19122.43+17636.14)、护理费998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误工费283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合计83433.07元。上述上诉人白少林的损失中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赔付的为: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8357.50元+交通费947元+护理费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2284.50元。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36758.57元-未列入医保药费5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000元=35635.67元,该金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可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赔付10000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410元。四、商业三者险项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5635.67元(35635.67-10000),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508.54元。上述四项合计73203.04元,应由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直接赔付给上诉人白少林。扣除上述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金额,上诉人白少林其余损失10230.03元(25635.67×20%+5102.9)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戴凯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戴凯雇员的肇事驾驶员梅东生因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戴凯已支付上诉人43050元,上诉人尚可得赔偿款40383.07元,该金额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金额范围内,故可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直接赔付。对已向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由被上诉人戴凯与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自行清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白少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4038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白少林负担2156元,被上诉人梅东生、戴凯负担896元;鉴定费1440元,由上诉人白少林负担526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负担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4元,由上诉人白少林负担1226.4元,被上诉人梅东生、戴凯负担1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