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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蒋飞龙与傅雪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爱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济干。原审第三人蒋贤根。原审第三人蒋云根。上诉人蒋飞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06)诸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其父蒋富根死亡的赔偿问题已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由被告傅雪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该院在经过审理后认定蒋富根与被告傅雪峰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蒋富根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诸暨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能再以司法程序进行救济为由于2006年3月13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依法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蒋飞龙就蒋富根死亡后的赔偿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其变更了向被告傅雪峰主张权利的理由,但仍系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一案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该院告知原告可以按照申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飞龙的起诉。上诉人蒋飞龙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进行程序性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就其父蒋富根死亡的赔偿问题提起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而原审法院确定蒋富根与傅雪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不能再以司法程序进行救济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亦经二审法院审理依法予以维持,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虽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但因蒋富根与傅雪峰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为“以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