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叶国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骆仁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仁忠。上诉人叶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骆仁忠系被告职业学校的驾驶员教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3日被告骆仁忠驾驶被告职业学校的浙O×××××学号大货车从嵊州市甘霖工业区驶往甘霖镇袁家村,10时40分许,途经甘霖镇工业区独秀山庄展示区地方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张正尧(系原告之夫,因该事故死亡)骑行的由东向西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原告及其子张叶泷)相撞,造成张正尧死亡,原告叶国英及其子张叶泷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仁忠驾驶方向不合格的大货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尧骑超载的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国英及其子张叶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先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住院110.50天。2008年9月10日原告伤势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叶国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轻度),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浅条状疤痕10cm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已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肝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肠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均未构成伤残等级。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37736.40元(其中不属医保范围占16695.95元),误工费291天×51.44元/天﹦14969.04元,护理费71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7.50元,交通费148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9590元。由于交通事故损害,原告还可依法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职业学校除已赔付15万元外,其余损失未赔付。另查明,被告职业学校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06年9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原件1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4本及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复印件4份、鉴定费发票1份、民事裁定书2份、被告职业学校提供的银行汇票2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骆仁忠系被告职业学校的驾驶员,其在驾驶期间的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鉴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已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责任应与被告职业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骆仁忠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正尧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并按照车辆危险控制义务酌定肇事双方以8:2分担责任较为合理。由于张正尧已经死亡,原告叶国英放弃对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不再对该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职业学校关于原告不应按全额起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职业学校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被告职业学校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又未提交合同原件,故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有关免责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骆仁忠、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赔偿叶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72620.53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投保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叶国英156703.77元。骆仁忠、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赔偿叶国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叶国英在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领取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预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在其领取本案确定的保险金时一并返还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129083.24元。上述所有确定的赔偿款项和找补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交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叶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0元,由原告叶国英负担承担296.30元,由被告骆仁忠、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负担2666.20元。叶国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后两次撤诉,其目的均系为了将赔偿标准从农村居民标准提高到城镇居民标准,故依照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确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辩称:当事人行使诉讼请求应当诚实、诚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作为上诉人其两次起诉、两次撤诉,目的为要按照城镇的户口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的答辩意见,另认为,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2、即使中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那么本案也不符合中院的相关规定。同时,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采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在计算赔偿项目中未按规合同约定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15%及车况不良至少应加扣20%的错误;一审法院对不属医保范围占16695.95元的认定错误;3、法医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叶国英辩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叶国英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显属错误,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不采信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以及不受医保金额的限定是正确的。绍兴市交通职业学校辩称:1、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加重对方义务的,应当是无效的;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作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仁忠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叶国英的损失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是否正确。在诉讼法理论中,对起诉后撤诉是否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尚有争议,但要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为当事人的诉求应告知相对人的观点是一致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23日,嗣后叶国英曾二次起诉,又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8年11月7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但叶国英应在2007年的案件中明确其诉求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从一审案件收集的证明看,叶国英为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证据为户口薄,上载明登记的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故并不能据此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其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并无不当,应予照准。二、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详细释明,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与职业学校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了格式合同,在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亦只有职业学校的盖印,并无进行保险时经办人员的签名,致无法查实订约时的情形,故保险公司证明其履行了有关免责告知义务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该保险合同进行免责的主张不成立,合同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职业学校并未产生约束力的认定,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962.50元,由上诉人叶国英负担296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