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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曹增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曹增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79号原告张国芳,经商,县仙华街道七里村三区26号。委托代理人王槐三。被告曹增功,退休职工,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曹村村*组。原告张国芳为与被告曹增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槐三、被告曹增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芳诉称,2008年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浦江县七里建材赊购红砖,共计人民币156000元,并由被告在2008年10月16日出具欠据一张为证。事后,被告在2008年农历12月份付了2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红砖款人民币1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利率计付)。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36000元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均无异议。被告曹增功辩称,我儿子曹国栋欠砖瓦厂红砖款是268000元,后由我儿子还了一部分,剩下的由我还掉以后欠下156000元,并由我出具了欠条。这笔款是要付的,但目前经济困难,最长分三年可以把这笔钱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因买卖货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增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国芳货款人民币1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