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与被告杨与杨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与被告杨,杨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代表人:周春生。委托代理人:徐海忠、阮依来,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治国,椒江区下陈街道联升路82号5组37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612055139。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与被告杨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阮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起诉称:2004年9月8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500元。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治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借款人民币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杨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