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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与谢××、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谢××,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鲁××。委托代理人:夏××、徐××。师。被告:谢××。被告:胡××。原告鲁××诉被告谢××、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鲁××起诉称:两被告因承包工程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若逾期,则应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但两被告使用该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讨后仍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期间按所欠借款本金某某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用于支付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资,借期一个月,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引起诉讼两被告应某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800元,根据借条约定,该款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既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两被告未按出具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某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再次,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约定若逾期还款承担诉讼代理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原告鲁××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717元,由被告谢××、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