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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嵊州市××纸厂买卖煤合同货款纠纷与嵊州市××纸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嵊州市××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被告:嵊州市××纸厂,住所地嵊州市××许宅村。法定代表人:费××。原告张×为与被告嵊州市××纸厂买卖煤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到2007年10月30日为止,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煤款131064.5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煤款131064.5元并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嵊州市××纸厂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买卖煤业务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买煤,截至2007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31064.5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前述所欠煤款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煤款131064.5元并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本案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嵊州市××纸厂至今尚欠原告煤款131064.5元,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依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煤同时向原告付清煤款,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交付煤的确切时间,故被告至迟应在煤款核清日即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付清煤款,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煤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煤款并自2007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纸厂应支付原告张×煤款1310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嵊州市××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家仁审 判 员  单 超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竹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