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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林××。被告:孙××。原告林××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原告系经营水泥、木材等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6月开始被告向某告购买水泥,至2009年5月13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518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151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5180元,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价款115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