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段家汇坊8幢203室,采用钥匙套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时金龙夫妻住宅内,在客厅未找到财物,后推门进入卧室行窃时被被害人时金龙夫妻发现而未成。后被告人陈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时金龙、樊小花陈���,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锁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