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可明、杨可明为与被告刘正民、王晓芳、傅肃平民间借贷纠与刘正民、王晓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明,杨可明为与被告刘正民、王晓芳、傅肃平民间借贷纠,刘正民,王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43号原告杨可明,经商,市北苑街道杨街村。委托代理人叶向明,。被告刘正民,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后里村2组。被告王晓芳,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后里村2组。原告杨可明为与被告刘正民、王晓芳、傅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2009年6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傅肃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傅肃平的起诉。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民、王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可明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刘正民、王晓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刘正民、王晓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6月28日前还清,由傅肃平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民、王晓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傅肃平也未尽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刘正民、王晓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正民、王晓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民、王晓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正民、王晓芳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民、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可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