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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尔××有限公司、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尔××有限公司,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尔××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包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温州市××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经济开发区务××纸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黄××。原告温州市××尔××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2009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盒,于2008年10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194374元并为此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该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始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月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至2008年10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194374元是实,但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24日两次向某告各汇付了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货款,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94374元;并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即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包装盒的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被告将该包装盒交付给使用方廊坊飞鹤乳业有限公司时被廊坊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作不合格品退货处理,退货金额合计108716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转帐凭证两张;2、被告公司出纳薛某某的个人帐号证明。被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向中国农某某行平阳县支行调取证据3、中国农某某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已通过其公司出纳薛某某的个人帐号分两次向某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各汇付了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货款的事实。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被告提供证据4、廊坊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作不合格品评审处理报告及退货清单。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予以确认:1、2008年10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4374元;2,被告已通过薛某某的个人帐户向某告偿付了50000元货款。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有:一、薛某某向某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汇付的另一笔50000元是否系被告向某告偿还2008年10月15日所结算的194374元欠款的行为,原告认为该笔50000元系薛某某本人向某告支付另一笔货款的行为,为此原告补充提供了证据4、原告公司的四开订单5张,以证明薛某某本人另欠原告货款并已经结算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补充的证据4的证据形式及其所反映的货款金额均无法支持原告的的上述意见,结合被告提供的2即被告公司出纳薛某某的个人帐号证明以及原告确认被告已通过薛某某的个人帐户向某告偿付了5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向中国农某某行平阳县支行调取证据3、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已通过其公司出纳薛某某的个人帐号分两次向某告各汇付了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货款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即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包装盒的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的问题,原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廊坊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作不合格品评审处理报告及退货清单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商业纠葛,廊坊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并非法定质量评定单位,其评定结论对本案无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的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盒,于2008年10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194374元。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通过其公司出纳薛某某的个人帐号分两次向某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各汇付了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374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尔××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原欠原告货款194374元,在偿付1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9437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某某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履行偿付剩余欠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仅偿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4437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观点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市××尔××有限公司货款943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7元,减半收取2093.5元,由被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93.5元,原告温州市××尔××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87元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