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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兵(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洪溪镇飞宇网吧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代崇亮的银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2、2008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李兵至嘉善县大云镇亿网情深网吧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任廷泳的雅革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4元。3、2009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毛(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善东路143号,由刘某望风、黄毛溜门进入该店面后窃得杨发飞停放在该处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4、2009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毛、银娃(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95号车库,窃得张秀萍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20元)和26寸男式自行车1辆(价值245元),总价值人民币2065元。5、200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毛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东商城开源公寓工地,窃得脚手架用铁夹子132只,价值人民币677.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代崇亮、任廷泳、杨发飞、张秀萍等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7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