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顾××与被告海盐××纸××有限公司与海盐××纸××有限公司、海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顾××与被告海盐××纸××有限公司,海盐××纸××有限公司,海盐××有限公司,朱甲,朱乙,朱丙,、海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海盐××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新城村)。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前集镇。法定代表人:郭××。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朱丙。委托代理人:朱丁。原告顾××与被告海盐××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朱甲(下称第三被告)、朱乙(又名朱慧忠)(下称第四被告)、朱丙(又名朱戊)(下称第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及第一、第二、第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退出海盐××纸××有限公司,并将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第三被告,经双方核实原告尚某借给第一被告的3000000元尚未归还,经协商后订立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确认欠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2007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0元,2008年6月底前归还1000000元,2008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以现金或银行承兑归还,银行承兑贴现利息由乙方承担;三、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还,则甲方有权就未到期借款一并向法院起诉;五、本协议签订后海盐××纸××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与顾××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1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2、第一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3、其余四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160000元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第五被告朱丙(又名朱戊)答辩称:一、第五被告在2007年8月18日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代表第二被告所签的,并不是代表第五被告个人。因为当时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在海盐,故委托第五被告代表第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的,第五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二、从协议本身也可以看出第五被告的签名是代表第二被告。在协议的甲、乙、丙三方中,丙方有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并没有第五被告。当时第五被告盖章是盖在协议的上面,原告要求第五被告作为经办人,要求第五被告代表第二被告签字,该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五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无法归还信贷的事实。第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第五被告做了担保的事实有异议,第五被告是受第二被告委托签名的,并不代表第五被告个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五被告是本案的担保人。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五被告举证如下:由第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五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是代表第二被告,也进一步证明了第五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质证认为,第二被告是郭××开的,其跟第五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出的这个证明,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而且第五被告也不是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五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案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2007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0元,2008年6月底前归还1000000元,2008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同时约定,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07年12月已归还原告1000000元,尚余借款20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在该还款协议书的上方担保人丙方处,没有将第五被告打印上去,在第二被告名称处盖有第二被告的公某,在协议书下方丙方处有第五被告的签名并捺印,第二被告的盖章与第五被告的签名系当天同时形成。第五被告与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告费损失为650元。本案原告与第五被告所争议的事实是:第五被告是否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即第五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已经对欠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第一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第一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对余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故原告按照年息10%计算主张一年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合法有据;且原告在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后要求第一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也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借款本金1600000元项下的还款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而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应就该借款项下债务的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第一被告追偿,故原告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第五被告是否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五被告在本案中为该借款是否提供担保并不明确,原告仅凭该还款协议不足以证明第五被告也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由是:其一,从该还款协议本身来看,该协议的内容包括协议主体都是经过打印形成,之后原告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分别根据协议约定在协议的下方空白处签名和盖章,而协议上保证人丙方处并无打印有第五被告的字样,虽然第五被告在协议的下方进行了签名,但在形式上与协议上方即丙方一栏的保证人主体无法对应,而根据协议条款载明,该协议为一式六份,这与协议上所有打印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主体一一对应(该协议上还有一担保人朱建明);其二,从第五被告的身份来看,第五被告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因此由第五被告持有第二被告的公某并在协议上加盖和签字具有合理性,也能够体现当时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因此推断第五被告个人由此也参与了该借款的担保,即第五被告虽然在协议的下方进行了签名,但并不必然表示第五被告独立于第二被告之外又个人出面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其三,原告对第五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于借款中的担保,担保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具有重要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依据即来源于还款协议书,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第五被告对其抗辩则能够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且也提供了第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此,本院对第五被告当时系受第二被告委托代表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并加盖公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对第五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顾××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支付原还款期内利息16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61152元(暂算至本判决日止,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合计182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海盐××有限公司、朱甲、朱乙(又名朱慧忠)对被告海盐××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对被告朱丙(又名朱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纸××有限公司、海盐××有限公司、朱甲、朱乙(又名朱慧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96元,由被告海盐××纸××有限公司、海盐××有限公司、朱甲、朱乙(又名朱慧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姜 达 明审判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步 军 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