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卓立琴与华孝友、林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立琴,华孝友,林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卓立琴,港镇城关永旺巷35号,身份证号332627196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孝友,镇城关环城中路31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被告林美兰,镇城关环城中路31号,身份证号××。原告卓立琴为与被告华孝友、林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立琴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林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华孝友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分别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80000元,共计人民币134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欠借款119000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000元。被告林美兰辩称,其夫华孝友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已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被告华孝友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孝友、林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卓立琴借款计人民币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华孝友、林美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