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赤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郝某、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徐某,孙某,李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7岁,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4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庞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某,男,48岁,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孙某,男,36岁,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某,男,36岁,汉族,居民。原审被告魏某,男,43岁,汉族,居民。上诉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08)翁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李某、魏某、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日18时30分,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灯线原山嘴子乡计生办门前左转弯下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驾驶的×××号”2020”型吉普车相撞,造成张某及车上成员刘小磊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第196号责任认定书,张某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但作用小,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小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于当日入住翁牛特旗医院治疗,病历中写明: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右骨初脉及胫前后初脉损伤;5、右小腿腓涂,中神经挫伤;6、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7、右膝部胫骨后髁撕脱骨折;8、右膝部脖骨撕脱骨折;9、右小腿肌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坏死。住院16天后,2000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时病历中的1、2、3、4项痊愈,5、9项好转,6、7、8、9未治。2000年12月19日,张某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继续治疗,病历中写明: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胫骨多发性骨折;2、感染;3、右中指中节脱位;4、右腓骨总神经损伤,于2001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时病历中的1、2、4项好转,3项治愈。2001年1月1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烧伤科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骨折,肉芽创面,于2001年5月5日出院,诊断印象为���转,继续治疗,并于当日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钢板、钢丝骨外露,右胫骨骨髓炎,右腓骨总神经损伤,于2001年7月23日出院,出院时病历写明治愈。2003年9月15日因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胫骨缺损,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病历写明原告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胫骨缺损近三年,200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写明右胫骨骨折术后胫骨缺损治愈。2007年10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右胫骨骨折外固定取除术,2007年10月31日出院,病历写明右胫骨骨折外固定取除术后治愈,医疗费为46.70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了第150606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右下肢损伤致八级伤残,鉴定费为8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向郝某主张过赔偿权利。原审认为,张某、郝某于2000年12月2日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张某身体受损,理应得到赔偿。但从张某治疗疾病的整个过程来看,2001年7月23日出院时病历已写明治愈,2003年9月15日住院是因为术后感染所致,2003年10月14日出院时病历亦写明治愈,张某从这时起就应该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法定期间内未主张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所以,张某要求郝某赔偿2003年10月14日以前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30日张占国才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右胫骨骨折外固定取除��,医疗费为46.70元,此费用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支持。张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尽管事故发生在2000年,但作出司法鉴定的日期是2008年3月31日,所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民事责任的划分方面,亦应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来划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张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郝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张某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号”2020”型吉普车登记车主为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此车经过连环买卖,郝某为实际车主,尽管车户未转移,但肇事时徐某、孙某、李某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是郝某车上的乘员,没有赔偿的义务,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9.34元(46.70元×20%)、伤残赔偿金12429.60元(10358元×20年×30%×20%)、鉴定费168.40元(842元×20%),总计款为12607.34元。二、驳回张某要求郝某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要求徐某、孙某、李某、魏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60元,张某负担1540元,郝某负担12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治疗,至2007年10月31日治疗终结,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不妥,应承担40%责任;对上诉人的赔偿应适用2008年的标准。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10352.99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载,上诉人2001年1月1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烧伤科治疗,2001年5月5日出院,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1年7月23日出院,出院时病历写明治愈。2003年9月15日因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胫骨缺损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0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写明右胫骨骨折术后胫骨缺损治愈。至此,上诉人应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失,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直到2008年1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以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3年10月14日以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依照相关法律及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7年10月30日骨折外固定取除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公告费的2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邮寄费120元,由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徐国敏、孙红军、李某、魏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文来审判员孟凡林审判员闫秋芳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董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