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增强与任恒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增强,任恒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骆增强。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任恒天。原告骆增强为与被告任恒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增强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任恒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增强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印花原纸的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6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1,000元,同时被告出具相应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61,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恒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是事实,但当初有一些尾货未退给原告,要求原告适当减让部分货款,被告同意分期付清。原告骆增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6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6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原纸款81,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3万元货款。被告任恒天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申请要求延期举证,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恒天应支付给原告骆增强货款人民币6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任恒天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