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业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鹏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浙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上诉人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椿,被上诉人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向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染料(助剂)等产品。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90天(即送货当月30号开发90天期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因执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陆续向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供货,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陆续付款,经双方对帐,至2010年9月30日,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尚欠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81075元,后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又向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供货158800元,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分二次支付货款481117.5元,退货17525元,现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尚欠浙江明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41232.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依法享有向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中158800元的付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日,在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1年1月21日尚未到期,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欠款在一审开庭审理之日已届清偿期,且双方就该部分货款的欠款事实没有争议,故从诉讼经济考虑,该欠款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228575元的支票四张,但对上述款项是否确已对付给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不能确认,且未提供相关的兑付凭证,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41232.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因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违约性质为逾期付款,故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要求合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41232.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其在1382432.5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158800元自2011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1元,由浙江明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501元。上诉人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交付的货物款项为158800元,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被上诉人应在货款到期后,先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付款,如被上诉人拒付才能诉诸法院。被上诉人2011年1月21日起诉时,该部分货款尚未到期,故法院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涉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验收申请表中的蓝天行动领导小组验收意见为“同意”应理解为合格且通过验收,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表所列的是对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的废气治理效果进行验收,而不是对机器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产品产地、产名,系三无产品。被上诉人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2月26日起就出现各种故障,在2007年9月完全出于停机状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主张机器设备质量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机器设备合格的证据。四、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要求对机器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能正常运行,由绍兴县定型机废气治理项目验收申请表中环保部门盖章确定。二、一审法院确认的质保期是一年,上诉人在此期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其丧失了质量索赔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供江建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机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绍兴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的为静电除烟设备,合同约定:“设备的除烟效果必须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绍兴县“蓝天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有权国家机构,在上报的验收申请表中写明验收意见为“同意”,说明当时该除烟设备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为质量合格产品,上诉人认为设备没有验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即使如上诉人所言,设备没有验收,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由于本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上诉人应在30天内对设备完成验收,因此,上诉人负有验收义务,上诉人既未提供验收不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供验收不合格的标准,不验收的责任也应由其负担。上诉人在有权部门出具验收合格通知后,在一年内未就本案静电除烟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间,不得就质量问题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货或维修义务,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上诉人提出其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在本案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无正当理由拒付尚欠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1元,由上诉人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