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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1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吴××。被告:林×。原告胡甲为与被告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甲诉称:被告吴××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7日至9月1日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20次向原告购买棉絮,共计货款18815.85元,并有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8815.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桥下镇西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甲曾用名为胡丙;4、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送货单二十份,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815.85元的事实。被告吴××、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3月7日至9月1日期间陆某某原告胡甲购买棉絮,共有20张经吴××与林×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共计货款18815.85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应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胡甲送货于两被告处,并经被告吴××与被告林×签字确认,故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诉争的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故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胡甲货款18815.8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货款同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人民陪审员  谢小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朱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