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云海、罗云海为与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厚与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厚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海,罗云海为与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厚,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厚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42号原告罗云海,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罗店村。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永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基民,执行董事。被告金厚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6组。身份证号3307251977********。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云海为与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厚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被告金厚强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海诉称,第一被告承包建造义乌市新港制笔有限公司坐落于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的工程,后第一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施工。2007年左右,第二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08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共计铝合金款141000元,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3月4日前付清,并按月利一分计付利息。后第二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和2008年10月9日分别支付50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款41000元,并赔偿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辨,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厚强辩称,该工程是由第一被告承包的,第二被告只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不存在转包行为,后面支付的二笔款共计10万元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金厚强的要求,对义乌市新港制笔有限公司的铝合金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2月4日,被告金厚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云海新港制笔厂铝合金工程款壹拾肆万壹仟元正。注(欠款按壹分计数)3月4日前还款。欠款人:金厚强2008.2.4。后被告金厚强于2008年6月11日付款50000元,于2008年10月9日付款50000元,并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余款41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厚强欠原告罗云海铝合金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云海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铝合金工程,现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金厚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厚强系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金厚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系职务行为只能认定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云海铝合金工程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金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