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灵军与陈华荣、孔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军,陈华荣,孔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张灵军,坞根镇花坞大道8号。被告:陈华荣,沙门镇白岭下村高路60号。被告:孔万波,沙门镇都墩村溪南165号。原告张灵军与被告陈华荣、孔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荣、孔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军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华荣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由被告孔万波提供担保并签字。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孔万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华荣、孔万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灵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9月1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华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孔万波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荣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过高,应当作适当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妥。被告孔万波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灵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孔万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陈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