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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工商大学东院7号楼旁3号篮球场,趁他人打篮球之机,从篮球架下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皮包1只,内有诺基亚N9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56元)、雷达牌石英表1只(价值人民币1188元)和人民币300元。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诺基亚86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25元)和人民币170元,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摩托罗拉L71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告人苏某将所窃得的财物隐藏在7号教学楼二楼男厕所后,又返回篮球场,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腰包1只,内有三星E25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14元)、KINGTIS牌石英表1只(价值人民币255元)。被告人苏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雷达牌石英表、诺基亚8600型手机、摩托罗拉L71型手机、三星E258型手机、KINGTIS牌石英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某退赔了其他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赔协议等书证,被害人金某、吴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碟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