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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陈甲。被告:赵××。原告陈甲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赵××原系乐清市圣派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2008年2月6日,被告因经营服装需要购买原材料,临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拥有厂房、住宅与服装设备,即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现金22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08年6月6日到期,月息3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的妻舅陈乙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愿意为该笔借款作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6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08年6月6日到期,月息3分。后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卡、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赵××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00元,有经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为凭,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到期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6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自: